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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91
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449平方公尺
、 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3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85年11
月26日起至96年12月 2日止及自99年 4月30日起至 101年 3月16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1年 3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60994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
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 萬 2,987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06914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 5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家人居住,因訴願人不懂,不知要
設戶籍, 96年12月3日小女結婚後有設戶籍在系爭房屋, 99年4月30日因外孫將來學區
問題才將戶籍遷出。請原處分機關詳查,不是故意犯錯,而且小女兒也確實曾在系爭房
屋設有戶籍,請給予幫忙。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85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查獲日
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政資料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 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2,987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家人居住,不知要設戶籍, 96年12月3日
至 99年4月30日間小女兒也確實曾在系爭房屋設戶籍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85年11月26日起至96年
12月2日止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
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
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
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
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仍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由而邀免責,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1年度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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