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1.07.09. 府訴字第10109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833
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
圍各為1/2)等2筆土地,及訴願人○○○所有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前經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
北投分處)申請上開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1日起更名
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以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079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北投分處於99年 4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公司(
北投營業所)已於 98年8月18日遷移至他址,系爭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
,乃分別以 99年 5月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809100號、第09930809101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非屬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乃審認系爭土地供○○公司使用期間非屬土地稅法第18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乃分別以100年3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4038100
號、第 10034038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118萬4,050元,及撤銷該分處上開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561079100號及99年 5月 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809100號、第 099308091
01號函。訴願人等 3人不服,申請更正,未獲變更,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7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1818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3人仍不
服,於10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100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140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
083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101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仍
不服,於101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
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
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工業用地︰指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21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
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99年5月12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
主管機關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
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
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第13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
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
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
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
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
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財政部68年9月14日臺財稅字36472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
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
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
,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
認定為準。」
77年2月2日臺財稅第770650054號函釋:「主旨:汽車路線貨運業承
購政府規劃之工業用地、自建倉房,可否比照其他工廠用地及建物減免地價稅......地
價稅部分: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是以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路
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保該事業登記營業
項目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主旨: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
,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
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
工業局86年 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
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第14條第 1項第 1款
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
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 3月14日公布施
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
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
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
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
非所問......。」
99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工
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本案汽車貨
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函准內政部99年 6月 7日臺內字第 09900115471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 6月29日修正發布,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使用範圍
,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
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
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
101年 3月27日臺財稅字第10100014100號函釋:「主旨:所報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劃定工業區之土地,供未辦理工廠登記之汽車貨運業等使用,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乙案,請參照
本部77年2月2日臺財稅第770650054號、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860435241號及99年7月19
日臺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77年2月2日臺財稅第770650054號函釋,與上開
法律規定及財政部68年9月14日臺財稅第36472號函釋之精神與要件不符。
(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並核准貨運業(
使用組別第38組倉儲業)設置,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交通部核准貨運
業設置在案。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0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140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復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規定,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供○○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路線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與倉儲業務等之用,
系爭土地非屬工業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而係由本
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種工業區,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5
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964000 號函復北投分處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作為倉
儲業(貨運站)使用,經調建造執照原卷,查得系爭土地雖未臨接寬度15公尺以上道路
,但業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9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430144000號函審核許可,
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復查○○公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經營汽
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並領有該局98年10月20日核發之交營字
第1000674 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系爭土地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第 2種工業區,該工業區之規劃使用應由本府為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工業區既非屬
工業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亦非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工
業局對於該工業區即無規劃使用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以工業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其依獎
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即認定系爭土地未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尚嫌率斷,是本件非經工業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何,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轉請本府財政局以101年1月13日北市財稅字
第 1003348223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釋經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工業
區之土地,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修理業、倉儲業等未辦理工廠登記行業,如係按依法
劃定工業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得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財政部以 101年3月27日臺財稅字第10100014100號函復,請參照該部77年2月2日臺財稅
第770650054號、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860435241號及 99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24
4900號函釋意旨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原本府建設局(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 95年10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3324100號函復北投分處略以,系爭土地
供○○公司設置倉儲貨運業,非屬製造業,即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乃以系爭
土地為第 2種工業區,○○公司於該地經營倉儲貨運業,既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之工
廠,亦未經本市工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定規劃使用,並無工業用地稅率
之適用為由,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府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第 2種工業區,並經交通部、經濟部及本府核准貨運業設置,原處分機關所引財政
部77年2月2日函釋,於法有違,亦不符合財政部68年9月1日之函釋等節。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行為時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條、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
條第 1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所謂工業用地,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
為適用對象,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
工廠登記證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工業區內土地供貨
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其已按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者,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
由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本件○○公司於系爭土地經營汽車貨運業
、路線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與倉儲業務,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於系爭土
地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系爭土地又未經本市工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定規
劃,自無可能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而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
98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含有將原核定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處分撤
銷之意旨。本件以補徵差額地價稅而撤銷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以其
撤銷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處分合法性、租稅公平
之重要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以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撤銷前所為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難謂
有違誤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按行政程序法第 8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 117條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時,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本件訴願人等 3人於95年9月4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以 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10791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5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如欲以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將原核定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處分撤銷,自應審酌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存在,北投分處以前述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09561079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已創設訴願人等 3人信賴
系爭土地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因誤解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之規定,而為錯誤之核定,卻將該錯誤適用結果所生之不利益
歸屬於訴願人等 3人承擔。多數委員審議意見認為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系爭土地差額
地價稅而撤銷原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
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撤銷前所
為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尚難謂有違誤之處,訴願人等 3人並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如依多數委員意見,則信賴保護原則幾無適用之餘地。本席等在結論上
,無法採取多數所示意見,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