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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5. 府訴字第10109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52
    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
    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3月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2045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8,36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52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
      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 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了解法律需要遷入戶籍才能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系爭房屋僅訴願人及直系親屬使用,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因訴願人不懂自用
      住宅用地需遷入戶籍,如原處分機關能提早寄補稅通知,訴願人即能及早遷入戶籍,不
      會造成補徵 5年地價稅,希望能本於情理法減免補徵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9萬8,36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因訴願人
      不懂自用住宅用地需遷入戶籍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查獲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
      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
      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
      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
      ,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以下之罰
      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
      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及
      仍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
      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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