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96
    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及2,1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46,持分面積分別為0.1、 31.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7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
    乃以101年2月2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1300883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2,35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該
    分處以 101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131247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
    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96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 5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
      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
      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因工作需要將戶籍遷至南港區,但訴願人一直住
      在系爭房屋,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情事,並有里長證明,原處分機關應自10
      1年2月29日起依據查核結果課稅,不應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又地價稅籍清查應係原處
      分機關之例行工作,原處分機關未於88年告知訴願人,而遲至 101年始通知查核結果,
      卻指責訴願人怠忽申報,令人難以信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內湖分處核定自8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7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政資料及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 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
      萬2,35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情事,系爭土地仍應
      屬土地稅法第 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7年2月3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
      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
      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
      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
      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
      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仍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