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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729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中有92
      5.7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中正分處以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0302407
      00號函通知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31日,原核准
      免徵地價稅部分應自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區營產處)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9
      月26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95-13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名稱:○○醫院汀州院
      區停車場,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1年9月9日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以100年11月5日備工北管字第 1000008342 號函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面積自100年起至101年止免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 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032287100號函復軍備局北區營產處
      ,並副知訴願人及國防部軍備局,上開 3筆土地面積中1,537.64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課徵地價稅,另 100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
      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2月12
      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10030465900號函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北區營產處,並副知國防部軍備
      局、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 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100322871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1
       年 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1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國防部軍備局
      對於上開3筆土地課徵100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3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130729600 號復查決定:「一、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611.85平方
      公尺免徵 100年地價稅。二、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1年4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土地之承領人或承墾土地
      之耕作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經管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是
      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國防部
      軍備局。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729600 號復查決定,
      維持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系爭土地 100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定,
      縱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系爭土地之稅款實際上由其繳納,然查訴願人並非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代繳地價稅之人,其對於本件復查決定仍維持系爭土地 100年地價稅
      之核課處分縱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因該復查決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之侵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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