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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779
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44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5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 92年2
月 1日死亡後至101年3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 3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 10130132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6 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新臺幣(下同)4萬3,43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 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013077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5月4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父親於92年往生後,即辦理除戶登記,戶政機關與稅捐機關應有橫向通報之
義務,如此一來,即使訴願人不諳法令,亦得於93年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現住人即訴願
人之弟○○○。
(二)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提及,於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
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紅色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惟
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確實收到上開政令宣導。原處分機關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
,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訴願人父親於92年2月1日死亡後至101年3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
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計4萬3,43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政機關與稅捐機關應有橫向通報之義務,如此一來,即使訴願人不諳法
令,亦得於93年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現住人即訴願人之弟○○○;及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
訴願人已收受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紅色宣導插條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2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
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
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
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
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
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戶政機關未即時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
人已收受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紅色宣導插條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
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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