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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691
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路○○巷○○號,下
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1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2年10月 2日起至101年3
月 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4048300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192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大同分處以101年3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0160100號函復
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4月17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13069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4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1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5月1
6日補充資料,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 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都市
土地面積超過 300平方公尺部分才應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原處分機關於91年至100年
間,每 3年調升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稅額,其間並無核發異動通知單,仍依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均依稅單繳納,應以當年發單資料為準。依民法第29條等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於一定地區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鄰
長、里長及轄區派出所員警均得佐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2年10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查詢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
資料庫地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同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依稅單繳納,應以當年發單資料為準;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且鄰長、
里長及管區派出所均得佐證等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經查系爭房屋自92年10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
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復查訴願人於91年 3月11日向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該分處以91年3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160430100號函核准自91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查該函說明三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
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該分處申
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有關規定補稅並處罰。訴願
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
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
差額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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