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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101年4月13日北巿稽文山丙字
第10130178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因欠繳民國(下同)96年至100年使用牌照稅(
含滯納金)及罰鍰合計新臺幣21萬 3,694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4月13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10130178500號函通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巿區監理所,就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x-xx及xx-xx車輛辦理禁
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巿稽文山丙字第 10130178501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15日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文山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5月24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130260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101年4月13日北巿
稽文山丙字第101301785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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