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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793
    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2,73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0000分之107,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
    自民國(下同)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6
    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 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101年3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1
    3311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5,91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079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對稅法規定一無所悉,如大安分處於訴願人遷出戶籍時
      即通知補繳稅款,則訴願人只需繳納當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決定是否
      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繳5年差額地價稅之規定,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6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 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
      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律規定,如大安分處於訴願人遷出戶籍時即通知補繳稅款,則
      訴願人只需繳納當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於86年12月27日遷出戶籍時起
      至 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
      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
      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
      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
      並無違法。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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