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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793
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2,73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0000分之107,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
自民國(下同)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6
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 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101年3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1
3311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5,91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079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對稅法規定一無所悉,如大安分處於訴願人遷出戶籍時
即通知補繳稅款,則訴願人只需繳納當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決定是否
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繳5年差額地價稅之規定,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6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 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
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律規定,如大安分處於訴願人遷出戶籍時即通知補繳稅款,則
訴願人只需繳納當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於86年12月27日遷出戶籍時起
至 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
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
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
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
並無違法。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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