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101年 5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13028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1年1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77,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樓),於 101年 4月1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下稱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101年4
月1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130228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 101年起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因他筆土地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 5年差額地價
稅,乃於 101年5月2日向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亦應追溯 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101年5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13028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5月2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 10133146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 101年5月4日北市稽南
港乙字第 10130280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