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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780
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至○○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2
7平方公尺、719平方公尺、299平方公尺、546平方公尺、3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70/
6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查獲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
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130091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1,589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2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7808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
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
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惟因父親於87年12月未告知訴
願人即擅將訴願人戶籍遷出,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確為訴願人之自用住
宅,原處分機關要求補稅,有失租稅之實質性、公平性與正義性。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8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
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1,58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係訴願人父親未事先告知即擅自辦理遷出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7年10月29日訴願人戶籍遷
出登記時起至101年3月1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
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
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
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
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 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
,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戶籍係由他人辦理遷出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
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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