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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986
    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 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6,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
    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訴願人於67年10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67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101年3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130105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4,6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986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 101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稅法,未將已成年之子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訴願人係
      具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資格,僅因疏漏未設立戶籍,業於事後補正,即可享受優
      惠稅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
      處查得訴願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67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查獲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及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6萬4
      ,65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稅法,未將已成年之子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訴願人係具有適用優惠稅
      率資格者,設立戶籍業於事後補正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訴願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67年10
      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設立戶
      籍,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
      第 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
      並無違法。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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