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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7月
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097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將其原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9日立約出售予○○股份有限公
司,並與該公司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大安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為新臺幣52萬 166元。嗣訴願人於101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增
值稅之課徵因涉及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見解不同,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迄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之限制登記為
由,向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經大安分處審認訴願
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合,乃以101年7月 3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1013097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 7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
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54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7月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097
7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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