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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1年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73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 3月25日、31日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獲准,訴願人於
      87年 5月1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申請退還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北投分處以88年 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
      退還上開稅款,並經訴願人於88年 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嗣訴
      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於 101年 5月29日向北投分處
      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以 1
      01年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073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1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2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1310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1年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
      731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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