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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
1013314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1年 1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77,下稱系爭土地,其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於 101
年 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 101年 4月1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 10130228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 101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因他筆土地為原處分機關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
,乃於101年 5月2日向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亦應追溯 5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南港分處以101年5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13028
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
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 5月28日北市稽
南港字第 1013314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上開南港分處101年5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130280000號函及重為否
准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理由,以101年8月8日府訴字第1
010911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101年5月2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133146700號函,於101年6月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
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出售他筆土地時,經文山分處以該筆
土地上房屋自89年 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由,補徵該筆土地96年至 100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因文山分處未能及
早查出該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訴願人及配偶所
有 2筆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果文山分處早點發現,
訴願人即得提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權利受
有損害,原處分機關應比照補徵方式退還訴願人 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南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以1
01年 4月1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130228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年5月2日向南
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6年至 100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自101年起始核定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
00年以前之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是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有訴願人101年4月1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地政資料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文山分處未及早查知其配偶所有他筆土地因戶籍遷出
,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補徵 5年差額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應由原處分機關退還訴願人 5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經查
,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
土地係於101年4月11日始向南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應自 101年起開始適用該優惠
稅率,本件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情事,尚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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