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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5日北巿
稽法乙字第10130745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該公司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排氣量 1,997cc,引擎號碼為4G63Z066399,下稱系
爭車輛,嗣○○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
並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他人,另重新申領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1日查獲案外人○○○即○○公司股
東駕駛懸掛他車牌照(即車牌號碼 xx-xxxx)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中
壢巿○○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99年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679200號裁處
書,誤按他車移用牌照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8年全期應納稅額)處 2倍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萬2,4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裁處書有誤,改依更正程序辦理。惟查○○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
月以上,經本巿商業處以100年6月9日北巿商二字第10036420200號函命令
解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乃以 100年12月23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10032475101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公司是否
有聲報清算人,嗣經該院以 100年12月2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9198
號函復中南分處,該院尚未受理○○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其間,原處分
機關乃以100年12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3732300號函撤銷前揭 99年8
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679200號裁處書,另以100年12月26日北巿稽
法乙字第 100338414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即98年全年應納使
用牌照稅額處○○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訴願人、○○○、○○
○)2倍罰鍰計1萬2,960元,並於101年3月3日送達○○公司法定清算人中
之 1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年5月15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745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 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
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
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
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
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
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一切情事
概與訴願人無涉,○○公司之罰鍰不應由訴願人繳納,訴願人服刑期
間陸續收到○○公司之罰鍰通知,不堪其擾。
三、按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20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所明定。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得申請復查之人為罰鍰
處分之相對人。經查本件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為○○公司,訴願人雖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
利義務主體,訴願人並非本件裁處書之相對人,且該裁處書處罰鍰之
效力並不及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訴願人亦非本件裁處書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 1項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是訴願人以個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不適格,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復查不受理為之
。然原處分機關竟以 101年5月15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745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不
受理其復查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原復查決定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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