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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03368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
定自民國(下同)8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0年5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
30330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5萬4,286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36809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7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文山區○○街○○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
達之方式,於101年2月10日將上開復查決定書寄存於臺北29支(○○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再查該復
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1年2月1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1年3月11日,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1年3月12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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