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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 6月6
    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132157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擔任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
      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6331122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因欠繳應納
      稅捐計新臺幣21萬7,323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
      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6日北市稽萬華
      丙字第 10132157900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有限公
      司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
      利範圍為該公司所有權利範圍 593/10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該公司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101年6月6
      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132157901號函通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
      訴願人。該函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7月6
      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1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2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6月6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132
      1579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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