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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 6月6
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132157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擔任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
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6331122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因欠繳應納
稅捐計新臺幣21萬7,323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
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6日北市稽萬華
丙字第 10132157900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有限公
司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
利範圍為該公司所有權利範圍 593/10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該公司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101年6月6
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132157901號函通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
訴願人。該函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7月6
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1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2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6月6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132
1579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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