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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131142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
      萬華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84年 3月21日起至101年3
      月 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1年 3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2046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計新臺幣(下同) 9萬1,990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21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1
      年3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2813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又向該分處表明不服該函,申請復查,經萬華分處以核課面積有誤為
      由,乃以101年5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369400號函,核定退還
      訴願人84年至95年溢繳之地價稅 887元(利息另計),並更正系爭土
      地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為9
      萬 18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10131142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 101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
      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
      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2棟房屋,1棟自用,系爭房屋由訴願人
      母親設籍,約20年前即辦好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84
      年3月21日訴願人母親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另1處房屋,此戶籍登記已算
      是間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就如訴願人母親於99年底去世,至戶政機
      關辦理除戶,國稅局等機關都間接收到通報,同理,此案也算通報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16年前未告知訴願人母親之戶籍遷出,不能享
      受優惠稅率,若有告知者,訴願人隨時可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絕不
      會受罰補徵5年地價稅,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4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
      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9萬18
      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戶籍遷出,不能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及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4年 3月21日訴
      願人母親○○○○將其戶籍遷出時起至 101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
      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
      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
      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
      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
      ,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為由而邀免責。復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5年則
      不得補徵,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而非
      科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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