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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5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10131372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4年 7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6,下稱系爭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74年 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 10132169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4萬1,968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7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728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4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起迄今
      ,均未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訴願人及配偶、子女均未有其他不動產
      ,訴願人並無規避之動機,萬華分處長久以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故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責任,應係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之
      責任,不應由訴願人負擔。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萬華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訴願人74年 7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
      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
      系爭房屋,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
      畫面、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1322752
      00號函、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計4萬1,96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萬華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致補徵差額地價稅,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等
      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74年 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
      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
      第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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