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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 7
    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090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下稱重購地,其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之○○),並於101年5月21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及其坐落基地即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下
      稱出售地),於101年6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
      6 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
      處以出售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於訴願人100年 9月6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時,並
      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1年 7月2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090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 7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51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7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0
      90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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