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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9日北市稽士林
字第1013235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因立約購買本市南港區○○段○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A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南港區○○
路○○巷○○號○○樓),同日又將其原有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B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
○○路○○號○○樓之○○)贈與其配偶○○○,並於該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願人於100年7月6日始辦竣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配偶○○○復於 101年1月15日將B地贈與訴願人,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2日立約出售B地及其地上房
屋,並於10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1年5月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 100年7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B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 101
年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50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1年6月19日北市稽士
林字第 1013235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1年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500700號函
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該函於101年6月21日送達。案經本府以原處
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7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105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9日北市稽
士林字第101323511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1年7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
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
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
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
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
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
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次取得土
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擬購買A地,考量個人名下若有2
間房屋,將影響新購房地貸款核貸成數及利率,故將 B地先贈與配偶
,嗣取得A地後,再由配偶將B地回贈訴願人後,再行出售,前開回贈
過程係回復未曾贈與之狀態,且A、B地均供自用住宅使用,請准予退
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6月23日因立約購買A地,同日將其原有之B地贈與其
配偶○○○,並於該日完成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A地係於100年7
月6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配偶○○○於 101年1月15日
復將B地贈與訴願人,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1
年4月 2日立約出售B地,並於10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
訴願人於101年5月15日向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A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審認訴
願人於 100年7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B地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
○○○,故訴願人登記取得A地時,B地並非其所有,自非屬其所有之
自用住宅用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士林分處重購土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
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量新購房地貸款核貸成數及利率,將 B地先贈與配偶
,嗣取得A地後,再由訴願人配偶將B地贈與訴願人,係回復未贈與狀
態,且A、B地均供自用住宅使用等語。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退稅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額之數額,同條第 2項有
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
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
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100年7月6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A地所有權時,訴願人並未持有B地,已如前述。嗣訴
願人於101年1月15日始因贈與取得B地之所有權,復於101年4月2日立
約出售 B地,並於10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情形係屬
先購A地後售B地,是本件訴願人取得A地時,並未持有B地,自無土地
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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