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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
第1013707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101年5月1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已存在地下
1 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四周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
運松山線 CG590B區段標得標廠商「○○/○○聯合承攬」堆置捷運工程施
工物料、建材、機具、施工廠商貨櫃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
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
,並無任何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松山分處為瞭解上開供公眾通行
之土地是否係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乃以101年5月17日北巿稽松
山甲字第 10130878110號函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
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無償或出租供其使用,並請一併查告使用期間及使
用面積,經捷運中工處以 101年5月23日北巿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號函
復,系爭土地中之○○、○○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
年 2月24日無償提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並有訴願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參。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5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
137077700 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
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
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
、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6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
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
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
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
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
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促進公眾利益而設立之財團法人,非以
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事業用地,依法應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全為捷運中工處施作相關捷運工程所用之機具、
原料等無償占用,無論係由捷運中工處直接無償使用或為其履行輔助
人(即其工程之營造廠商)所無償使用,均符合系爭土地無償提供政
府機關使用之事實及主觀意願,原處分對於訴願人不利部分,認定事
實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5月10日以系爭土地現供捷運中工處無償使用為由,
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1年5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已存在地下 1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四周以鐵皮圍籬
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運松山線 CG590B區段標得標廠商「○○/○
○聯合承攬」,堆置捷運工程施工物料、建材、機具、施工廠商貨櫃
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
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供興辦公益事業
使用之情事。並經捷運中工處函復,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中
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101年2月24日無償提供捷運中工處作為捷運
臨時出入口使用,有101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相片27幀、捷運
中工處 101年5月2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號函、訴願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政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
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事業
用地,及系爭土地全部無償提供捷運中工處使用,亦符合同規則第 8
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復查系爭土地現場擺設捷運
施工之機具與建材部分,業經捷運中工處以99年 9月21日北巿中土五
字第 09961721000號函復,該處並未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廠商作
為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用,至於施工廠商與訴願人間是否有接洽使
用系爭土地,純屬其等間之行為,與該處無關。又查經捷運中工處以
101年 5月2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中僅○
○、○○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年 2月24日無償
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是系爭土地其餘面積並無提供捷運
中工處無償使用之情形至明,訴願人宜向無償占用土地之施工廠商主
張權利,始為正辦。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
部分,自 101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並無供作興辦公
益事業使用或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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