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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0年及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4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130846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5人之母○○○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 2筆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大廈)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經本府以民國 (下同)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核定實施,並領有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上開權利變
      換計畫中,原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單元編號為 10C、車位編號
      40,○○○對上開權利變換計畫中涉及權利價值部分不服,申請調解
      不成立後,因○○○於95年10月14日死亡,由訴願人等 5人對該部分
      另提出異議,經本府作出審議核復後,訴願人等 5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 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等 5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中。
    二、其間,系爭都市更新所興建之建物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9年 8
      月6日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乃於99年9月
      20日檢附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經核定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及權利變換建
      築物登記清冊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
      )申報設立該棟建物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9年10月 7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 09932211800號函准予辦理。依該權利變換計畫記載訴願人
      等5人之母○○○受分配單元10C(即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40地下停車位及其等
      坐落基地(即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
      0分之139),信義分處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 2款關於更新後房
      屋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按住家用稅率減半徵收系爭房屋之100年房
      屋稅計新臺幣(下同)5 ,068元。訴願人等 5人不服,以系爭房屋並
      非被繼承人○○○應獲配單元,訴願人等 5人尚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為由,於 101年 3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並註銷核定
      稅額,經信義分處以101年4月 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131236100號
      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 5人不服,申請復查。旋因 101年房屋稅
      開徵,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仍按住家用稅率減半徵收系爭房屋之 1
      01年房屋稅計 7,627元。訴願人等 5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對於100年及101年房屋稅以101年6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84
      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 6月 6日送
      達,訴願人等5人仍不服,於101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
      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
      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
      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
      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
      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第 5條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第46條第 2款
      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
      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
      二。」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
      ,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
      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
      ,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100年 9月27日臺財稅字第10000308090號函釋:「主旨:所報臺北市
      松山區○○大樓 921震災都市更新重建案,地上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
      ,惟更新後房地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稽徵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辦理租稅減免,應如何認定所有權人及所屬
      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洽據內
      政部 100年 7月27日內授營更字第1000147062號函復說明二:『由於
      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徵範圍分屬土地及建築物,土地於更新前後持續
      存在,因此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之受配人及分配面積課徵,尚
      無爭議,日後權利變換計畫再有變更,並得重行核算退補稅。至於建
      築物部分,於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期間,原有建築物業已滅失,新建築
      物尚未興建完成,如一律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之受配人課徵房
      屋稅,則有失公平,爰同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以使用執照核發前
      最後 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之受配人作為課稅依據』......本
      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8732號函釋:「(一)....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由實施
      者擬定,送由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同條例第35條
      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定,與計畫再行公告30日或
      權利變換工程期間均無涉。爰上開『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為擬定權
      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惟日後權利變換計畫再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29條或第29條之 1規定辦理變更時,如涉及權利變更,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切實審查變更原因(如買賣、贈與、繼承......)
      ,並於囑託登記清冊加註,以利地政、稅捐機關辦理相關作業......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原有門牌號碼○○號○○樓店面房屋,都市更新後
       未依原位次分配「店丁」,反而分配○○樓之系爭房屋,雖形式以
       1,600萬餘元補差額,惟依實施者101年之通知,扣除重建費用後,
       僅剩 600餘萬元,財產價值遽然貶損甚多。
    (二)被繼承人○○○因爭執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內容、過程
       及執行違法不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調解,嗣○○○
       於95年10月14日死亡,訴願人等 5人依法承受程序,復因調解不成
       立,訴願人等 5人續提出調處,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臺北市政府將調處程序改為審議核復程序,並決議以現金
       找補予訴願人等 5人。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 101年訴字第 356號審理中。上開行政救
       濟期間,實施者就原權利變換計畫復變更 3次,並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核定實施。訴願人就上開處分,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已合
       併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訴字第 356號案件審理中。
    (三)系爭房屋雖分配予被繼承人○○○,惟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暨其分配
       結果,因訴願人等 5人已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亦未確定,並非歸屬被繼承人○○○所有,自不為訴願
       人等 5人所繼承。人民應先有房屋所有權,始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尚有不明,訴願人等 5人自
       非系爭房屋 100年及 101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被繼承人○○○應獲配之「店丁」,雖違法分配予○○○,實施者
       為○○○申請「店丁」之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經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否准登記在案,○○○已於 100年 9月 7日對訴願人等 5
       人及實施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及移轉
       登記訴訟,是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對於「店丁」、 10C、 13G之分配
       結果尚未確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於系爭都市更新所興建之建物領得本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9年8月6日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向信義分
      處申報設立該棟建物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9年10月 7日北市稽信
      義乙字第 09932211800號函准予辦理。依該權利變換計畫(即本府99
      年 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1號函核定之變更(第2次)系爭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記載訴願人等 5人之母○○○受分配單元為系
      爭房屋,雖嗣後該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以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
      9319338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第3次)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惟因該次變更並未變動被繼承人○○○分配單元,信義分處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6條第2款關於更新後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及首揭財政
      部、內政部函釋意旨,按住家用稅率減半徵收系爭房屋100年及101年
      之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房屋非為其母應獲配單元,現行政救濟仍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確定,不應對訴願
      人等 5人課徵房屋稅等語。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原有。復依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8732號函釋
      意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相關權利
      義務即已確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該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為擬定權
      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再查都市更新重建案,係以使用執照核
      發前最後 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之受配人作為課稅依據,為財
      政部 100年9月27日臺財稅字第10000308090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都
      市更新於領得 99年8月6日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最後1次變更權
      利變換計畫係本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1號函公告核定
      實施之變更(第 2次)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被繼承人○○○
      因該次權利變換計畫分配系爭房屋,自本府 99年7月23日公告核定實
      施之日起,系爭房屋視為被繼承人○○○原有,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
      定,縱嗣後該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以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
      338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第3次)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惟因
      該次變更並未變動○○○分配單元,且該次權利變換計畫係在系爭都
      市更新領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對於原處分機關課
      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尚不生影響。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
      人。再依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房屋應屬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訴願人等 5人為其母
      ○○○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即為其等 5人所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後段規定,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之全體繼
      承人(即訴願人等5人),至為顯然。信義分處對訴願人等5人課徵系
      爭房屋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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