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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0
64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cc,顏色廠牌:灰色日產,引擎號碼:QR20J0
0424Y,車籍地在本巿,下稱A車),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4
日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巿警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執勤員警於98年8 月1日查獲訴願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xxxx-xx(該車牌自用小客車之排氣
量1,597 cc,顏色廠牌:灰色裕隆,引擎號碼:YLN331GX102063,車主為訴願人,車籍在彰
化縣,下稱 B車)之A車行駛於高雄巿○○○路與○○○路口,乃當場攔停,並審認A車有使
用他車(即 B車)牌照行駛之情形,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以98年8月1日高巿警交字第 B0395884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A車96年至97年及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之使用
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230元、1萬1,230元、6,553元,共計2萬9,013元外,
並以101年3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4367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照當
期 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 98年全期應納稅額)1萬1,230元各處2倍罰鍰共計8萬486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0647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30日)距原復查決定送達日期(101年6月29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101年7月29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1年7月30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1年7月3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
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31條前段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
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
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
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
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9年 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查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
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
罰,前經本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在案。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
,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
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5年 5月 2日臺財稅第 0950452369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
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
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8年 8月1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7,200元罰鍰,業已於98年8月12日完成繳納
,復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
業原則),應從一較重罰鍰處罰,即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惟裁處書並未說明訴願人先前
已繳納之罰鍰 7,200元如何扣抵,損害訴願人權益。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針對
違規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裁處罰鍰,該違規事實已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縣稅務
局)裁處1萬4 ,240元罰鍰,訴願人於98年8月12日繳納完畢後,原處分機關重複裁罰,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查訴願人於98年 8月1日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 A車,並懸掛B車牌照行駛於高雄巿○○○
路與○○○路口,經高雄巿警局查獲,乃當場攔停,並審認A車有使用他車(即B車)牌
照行駛之情形,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以98年8月1
日高巿警交字第 B0395884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畫面、高雄巿警局 98年8月1日
高巿警交字第 B03958847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 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 A車96年至97年及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之使用
牌照稅,分別為 1萬1,230元、1萬1,230元、6,553元,共計2萬9,013元外,並按上開應
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 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8年全期應納稅額)1萬1,230元各處
2倍罰鍰,共計處8萬48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A車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處 7,200元罰鍰,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應從一重處罰云云。經查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 98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B03958846號裁
決書處訴願人7,200元罰鍰之舉發違規事實,係訴願人將其所有 B車牌照借供他車(即A
車)使用,此與訴願人駕駛業已註銷牌照之 A車行駛公共水陸道路之違規行為,係屬二
事,並無一行為二罰,而有適用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移用 B車牌照之違規事實已由彰化縣稅務局處1萬4,240元罰鍰,原處分機
關係重複裁罰云云。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復按本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移用使用牌照
之處罰,係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
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罰。經查訴願人於98年8月1日於A車懸掛B車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規定,經彰化縣稅務局按 B車牌照被移用當期 B車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處2倍
罰鍰計 1萬4,240元,及原處分機關按移用B車牌照當期A車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處2
倍罰鍰計2萬2,460元在案。復查本件懸掛B車牌照於A車之行為有二,即出借B車牌照供
A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及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 2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均為訴願人,故由A、B車車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各依A、B車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
行為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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