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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6. 府訴一字第101091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101年9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13231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民國(下同) 101年8月7日起供亞鋒法律事務所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以101年9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 10132316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1013235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南分處101年9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101323161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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