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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1年 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63351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土地原地上建
物拆除改建,並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
都市發展局】94年10月20日核發之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乃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該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再延長 2年之建築期限(101年6月19日
)仍未竣工而失效,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係屬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101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33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16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136411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1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335101號
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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