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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1013358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巿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有出租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 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358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應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為由,乃以 10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148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1年8月
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10133582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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