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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1年7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1081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
      請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下稱A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及第 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1年5月1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A土
      地已存在地下 1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四周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
      運松山線 CG590B區段標得標廠商「○○/○○聯合承攬」堆置捷運工程施工物料、建材
      、機具、施工廠商貨櫃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
      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
      松山分處為瞭解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是否係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乃以 101
      年5月17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0878110號函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中工處)查告 A土地是否無償或出租供其使用,並請一併查告使用期間及使用面積,經
      捷運中工處以101年5月23日北巿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號函復,A土地中之○○、○○
      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101年2月24日無償提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
      使用,並有訴願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101年5月31日
      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核定○○、○○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
      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
      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9月20日府訴一字第1
      010914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其間,因本府撤銷徵收訴願人原有之本巿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面積共計1,216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6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1年 7月17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A、B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
      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捷運中工處 101年 7月23日北巿中土
      五字第10161741700號函復略以,B土地已無償提供該處興建捷運系統工程相關設施使用
      ,使用面積合計 1,216平方公尺,乃以 101年 7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 10131081400
      號函,審認B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年起至原因消滅
      止免徵地價稅,而 A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仍重申前揭該處 101年5月31日北巿稽
      松山甲字第 10137077700號函復內容。訴願人對於該函關於 A土地部分不服,於101年8
      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年 7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 10131081400號函關於 A土地部
      分之內容,僅重申前函,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係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查關於 A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業經臺北巿稅捐
      稽徵處迭次否准,且訴願人之代理人業就該項爭議於 101年5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已充
      分說明,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既非行政處分,應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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