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397
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6年7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截至99年5月9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1年
5月2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132185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9,799元,其間,因訴願人之女○○○於99年 5月10日即原
處分機關查獲前已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中南分處遂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
10456439號令釋意旨,輔導訴願人重新提出99年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旋訴
願人於101年6月11日提出申請,經該分處以101年6月1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130475600號
函,准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撤銷原補徵99年至 100年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
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3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139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8月6日
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
,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
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母親於61年購買後,全家因而遷入,惟因戶政機
關竟將訴願人及訴願人父親戶籍錯誤登記為○○號,錯不在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卻要訴
願人補繳稅款,實無理由,且有○○號房屋所有人○○○及里長可證明自61年起訴願人
與配偶及直系親屬居住系爭房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房屋截至99年
5月9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
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及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惟戶籍登記錯誤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系爭房屋截至99年5月9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地不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
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