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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127
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等地號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9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1年 3月21日至101年7月13日查獲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30380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6,013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1276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10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91年為訴願人長子就讀學區較近之小學,訴願人將本人及長
子之戶籍暫遷至朋友處。訴願人不知戶籍遷出會影響地價稅之稅率,訴願人每年都接到
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核發之地價稅單,訴願人也如期繳納,事隔多年,原
處分機關要補徵稅款,難令人信服。嗣後訴願人因一直找不到寄居戶籍的朋友,戶政機
關答復沒有戶口名簿,無法辦理戶籍遷出至今,但訴願人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
查得自91年 3月2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政資料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萬6,013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長子就學暫將戶籍遷出,不知會影響地價稅率,但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1年 3月2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
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
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
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或其不知會影響地價稅率等為由而邀免責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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