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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1860
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所興建之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15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民國(下同)
98年5月5日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原處
分機關為辦理本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100年4月11日及101年6月18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
住宅 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大安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
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 101年房屋稅為新臺
幣(下同)7萬5,99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10131318607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01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第 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
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
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
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四
)10層樓以上之房屋。(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式房屋。(六)第十六
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七)第十八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
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
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
)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十四
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之修正
於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第 2點規定:
「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
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
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 4戶以
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
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第 3點
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
下:(一)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
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
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第 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謂之「高級住宅」,並不在同
作業要點第 5點所列房屋之列,是否合法有效,本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稽徵行為之合
法性與有效性,自非無疑。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所謂的「高級住宅」之房屋標準單價增加率之訂定,其正當理由何在
,未見釋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另原處分理由認為依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
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行政行為即屬有據,對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均不採,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按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
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8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之地上14層地
下3層2棟15戶之建築物。經大安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11日及101年6月18日
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
估結果為(一)獨棟建築項: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項:採用高
級建材,外牆貼用天然石材、玻璃鋼材石材、大理石、花崗石,地磚採用刨光石英磚等
,具有特殊設施,即壁畫、西洋骨董、水幕牆、大型雕塑品、跑步機、書櫃等。(三)
地段絕佳項:近○○公企中心、○○大學、○○國中、○○國小等名校學區及永康商圈
等。(四)景觀甚好項:鄰近○○公園、中正紀念堂,基地規劃良善,特殊造景、花園
等。(五)每層戶少項:1層1戶。(六)戶戶車位項: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
戶數(法定及獎勵汽車停車位共計有59個車位)。(七)保全嚴密項:設有24時保全人
員、設有圍牆之封閉式建築及設有監視系統。(八)管理周全項: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
須登記、專人或專責清潔維護、有○○公司進駐管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
該等建築物全部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
宅,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並核定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為7萬5,992元。有地籍資料查詢、98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大安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原處分機關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現場勘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7幀及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非屬同要點第 5點規定範圍,該點規定之合法性有
疑義,原處分機關之稽徵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疑義,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
規定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復查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
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業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0年1月12日之1
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本府以 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在案
,該要點第 5點及第15點規定,係分別就不同類型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為之規定
。又該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規定係為充分反映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
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是該要點僅是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為之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關於平等原則及第9條關於有利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按本市高級住宅認定
標準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開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外,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
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
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上開價格
倘若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面積係以
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為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因無成交紀錄,依臺灣不動產交易中心編印
之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記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臺灣省各地區
不動產買賣成交紀錄,與上開建築物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買賣成交物件資料,物件地
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號,物件類別為電梯大廈,權狀總登記面
積 57.76坪,成交價(含車位)為 5,800萬元,單價每坪為100.42萬元,屋齡10.9年。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上開建築物每戶總價為 8,000萬元以上,並無違誤。復依
卷附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顯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包
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 511.8平方公尺(154.82坪)至583.33平方公尺(176.46
坪),全部大於80坪,依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上
開建築物共計 2棟均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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