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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6
    45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下稱A車,汽缸容量為3,500cc
      )及xx-xxxx(下稱B車,汽缸容量為3,300cc)等 2輛自用小客車,因A車滯欠民國(下
      同) 98年使用牌照稅、B 車滯欠97 年及98年使用牌照稅,均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嗣並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8年12月2日逕行註
      銷 A、B車牌照,嗣 A、B車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月25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 (國
      道 1號公路北上41公里、基隆市○○路○○段○○號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A 車所滯欠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日使用牌照稅額處
      ○○公司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2萬 5,900元;及按B車所滯欠97年全期及98年1月1
      日至 98年12月1日使用牌照稅額處○○公司1倍罰鍰計5萬4,120元,及按98年12月2日至
      99年10月25日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5萬716元。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本府
      以 100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56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告○○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
      該院函復大安分處,該院並未受理○○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公司全體 5位股東○○○、○○○、○○○○、○○○、○○○等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又因白○○○於95年 6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繼承其股份
      ,並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以該 7人寄發 101年6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313600
      號及第 10131313700號裁處書。上開 2件裁處書於101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1645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30日 101年度訴
      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訴願人與○○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註:已於 101年
      10月16日判決確定),遂據以審認訴願人並非○○公司之清算人,乃以 101年10月25日
      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32448500號函檢附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101年 8月27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645300號復查決定及101年 6月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131313600號、第10131313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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