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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一字第10109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5170
E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所有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及
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 2層2棟156
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
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SRC造),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
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
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
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
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
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 101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0萬 5,817元。
○○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下一層公共設
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以 1
01年8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5170E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附屬地下 1層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 1
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於101年6月
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訴願人乃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 101年房屋
稅部分不服,於 101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
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
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為房屋稅條例第 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公司,嗣於101年6月27日始移轉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因該次移轉在 6月16日以後,自101年7月起向訴願人課徵房屋稅。復查101
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是本件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信義分處依上開規定向○○公司發單課徵系爭房屋 101年房
屋稅,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復查申請人作成 101年8月1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5170E號復查決定,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既非該復查決定之相
對人,亦非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認其因該復查決定而受有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之侵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
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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