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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一字第101091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1213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 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SRC造),原處分
      機關為辦理本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
      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
      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 1
      01年房屋稅為新臺幣7萬4,82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信義分處原
      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下一層公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
      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1213600號復查決定:
      「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附屬公共設施之地下 1層社區遊憩設施共
      有持分面積 3.7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 101年房屋稅;其餘
      復查駁回。」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於101年9月
      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12136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101年7月23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即101年7月24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8月2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
      1年9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復查決定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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