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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1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24
    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
    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
    下同)91年 1月21日起至 101年7月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
    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 7月 4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136318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2,8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1
    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1624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
    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母親○○○、妹妹○○○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有出租或商業行為。訴願人
       與母親於91年間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入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房屋(下稱
       北投房屋),訴願人居住在北投房屋,母親因年邁體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訴願人母親於97年間過世,北投房屋由妹妹繼承,但訴願人妹妹並未設籍在該屋,訴
       願人繼續居住北投房屋,並代向北投分處申請北投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且獲得核准。訴願人妹妹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訴願人誤以為親人居住於
       系爭房屋即屬合法。
    (三)訴願人於97年間代妹妹申請上開北投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若是被告知必須設籍方符合要件,則訴願人妹妹必會將其戶籍遷入北投房屋,訴願
       人亦會立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符合規定。97年至 100年之地價稅,係因北投分
       處同意北投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誤以為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合法,請撤銷補徵97至 100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
      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100年
      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妹妹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有出租或有商業行為;訴願人誤以
      為親人居住系爭房屋即屬合法,係因北投分處同意北投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誤導,不應補徵97年至100年之差額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母親○○○於 91年1月21
      日遷出戶籍至 101年7月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
      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
      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
      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
      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情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
      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
      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
      項所定每案每年在 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不得以北投
      分處於97年間誤核其妹○○○所有北投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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