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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47250
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3層、地下5層1棟24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年10月13日9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鋼骨RC造),原處分機關為辦理
本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
11日及101年7月24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
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大安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 101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 2,1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
3147250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第 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
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
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
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
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
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
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
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之修正於報經臺
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第 2點規定:
「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
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
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 4戶以
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
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第 3點
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
下:(一)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
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
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第 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 100年 7月 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社區房屋自完工以後鮮有移轉,房價未有上漲數倍之實;本大樓基地較小、規劃
簡約,且建材等級普通,未具高級住宅之特質,所設門禁管理,實際運作一日二班制
,每班僅設置管理員 1名;基地甚小,使用普通建材,無高級住宅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竟以一些空洞之飾詞,極盡塑造高級住宅之假象,其所稱「地段絕佳」、「管理週
全」等均非事實。
(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日為97年10月13日,自97年11月起課徵98年房屋稅,至 101年房屋
稅開徵日,僅有 2年 9個月,尚未滿 3年,即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有違房屋稅條
例第11條「每 3年重行評定 1次」之規定。
(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
均為行政命令,其規定之精神,無非為選擇性針對特定新成屋課徵房屋稅,目的為打
房、壓抑房價,非正常一體適用之稅法,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三、按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
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7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之地上 13層、地下5層1棟24戶。經大安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11日及101
年 7月24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
逐項進行評估結果為(一)獨棟建築項: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
項:外牆採用高級建材及玻璃帷幕,廳內裝飾水晶藝術燈,庭園造景設計獨具風格;另
設有游泳池、 SPA池、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三)地段絕佳項:位於○○路,近著名景
點○○公園,鄰近建國高架道路、○○國小、○○國中、○○國中、○○附中等。(四
)景觀甚好項:有林蔭大道、基地規劃良善。(五)每層戶少項: 1層 2戶。(六)戶
戶車位項: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汽車停車位計有98個)。(七)保全
嚴密項:設有圍牆之封閉式建築、設有監視系統。(八)管理周全項:外來訪客與洽公
人員須登記、專人或專責清潔維護。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該等建築物全部符
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上開規定
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有地籍資料查詢、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大安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
見表、原處分機關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31幀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 101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10131887100號函檢送市價資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具高級住宅之特質、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日距 101年房屋稅開徵
日,尚未滿 3年,即重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每3年重行評定1
次」之規定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均為
行政命令,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上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經查本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前
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94年1月26日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本府以97年3月6日府財
稅字第 0970319400 號公告在案(即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規定)。嗣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行評定
本市房屋標準價格,並於 100年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本府以100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在案,並無訴願人所指未滿3年即重新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之情事。復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
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係為充分反映
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是該要點及臺
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事項僅是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
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按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為稽
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開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外,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
:(一)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
。(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上開價格倘若查無
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
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為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所明定。經查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1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
0131887100號函檢送市價資訊記載,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社區,建物門牌為○○路
○○段○○號○○樓及○○樓,建物面積561.79平方公尺(169.94坪),成交金額分別
為1億5,650萬元至1億8,700萬元,最近成交年月為99年8月,單價為每坪92萬913元至11
0萬388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上開建築物每戶總價為 8,000萬元以上,並無
違誤。復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顯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
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422.40平方公尺(127.78坪)至639.62平方公
尺( 193.48坪),每戶均大於80坪,依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第1項
第 3款規定,上開建築物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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