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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1年 9月21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211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87年 3月25日、31日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
      獲准,訴願人於87年 5月1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 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申請退還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 88
      年 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並經訴願人於88年 8
      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嗣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於 101年 5月29
      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以101年6
       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073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
      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
      之,乃以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1310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業於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北投分處 101年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0731900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嗣經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9月6日府訴字第 10109130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訴願人又於101年9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
      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以101年9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2117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1310105
       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北投分處101年9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2117400號函,核其內容係說明有
      關訴願人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案,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131010500 號函復否准在案,該函係屬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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