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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013076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主張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房屋
      (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 05120367000 ,層次1,卡序A0,構造別
      為磚石造,建物類別 1,面積32平方公尺,現值為新臺幣1萬7,600元,下稱系爭房屋)
      增建構造物,面積為1 平方公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重核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萬華分處承辦人員為辦理該申請案,本應於現場會勘後始製
      作房屋稅籍新增 B卡電腦作業,惟因承辦人提前作業先行新增系爭房屋增建構造物1平
      方公尺之 B卡,待現場會勘後再行確認相關資料,然因訴願人於100年5月26日向萬華分
      處撤回上開申請案,萬華分處乃以 100年5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0682000號函復
      訴願人准予辦理申請案之撤回,卻漏未將系爭房屋因上開申請案所新增之 B卡予以刪除
      。旋訴願人於100年6月29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分處乃依上開錯誤
      之電腦檔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略以:「層次 1,卡序A0,構造別為磚石造,建
      物類別 1,面積31平方公尺,現值 1萬7,100元;層次1,卡序B0,構造別為磚石造,建
      物類別 4,面積1平方公尺,現值600元。」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24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
      爭房屋於 100年6月29日前稅籍會勘紀錄證明公文,經萬華分處以101年6月5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10130534400號函復訴願人,依該分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面積應為32
      平方公尺,該分處於100年6月29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B卡面積1平方公尺係誤植
      ,該分處已註銷  B卡並更正A卡面積為32平方公尺。訴願人於101年 6月13日又向萬華
      分處申請系爭房屋附屬建物B卡部分之現場會勘紀錄,經萬華分處以 101年6月25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101306131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其於100年5月17日之申請案已於100年5
      月26日申請撤回獲准,惟因電腦檔漏未刪除 B卡,系爭房屋原始房屋設籍資料所附建物
      平面圖僅有 1建物,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乃更正A卡之建物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並註銷B
      卡資料。旋訴願人於 101年8月2日向萬華分處陳情表示,萬華分處核定系爭房屋面積有
      誤,請派員至現場查看等語,經萬華分處先後 2次指定勘查日期後,又經訴願人申請延
      期,嗣經萬華分處指定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是日萬華分處勘查後,以
      101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768700號函復訴願人,除重申前開 2函之內容外,
      並就101年8月31日勘查時,因系爭房屋業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街○○巷北
      側道路新築工程拆除部分面積,拆除後面積為22.1平方公尺,且不堪使用,已釐正房屋
      稅籍紀錄,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又訴願人於100年3月17日申報
      契稅所附申報書及契約書,均只申報移轉主建物 A卡序之面積 32平方公尺,並未含附
      屬建物,是申請附屬建物另立 B卡序,不予核准。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33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1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10130768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言
      詞辯論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紀聰吉(代理)
                                  委員 戴東麗(代理)
                                  委員 柯格鐘(代理)
                                  委員 葉建廷(代理)
                                  委員 王韻茹(代理)
                                  委員 傅玲靜(代理)
                                  委員 吳秦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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