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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540
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係指○○樓,下稱系爭房
屋),自民國(下同)97年 6月19日起供○○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設立營業登記
使用,該分處乃以101年6月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130177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8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3,390元。訴願人於101年6月
18日向中北分處主張地下室仍為自用,請依比例重核地價稅等語,經中北分處以101年6月26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131417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540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 101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64年建造,依當時法規,地下室未登記於建物權狀,系
爭房屋雖租給○○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惟地下室仍為自用,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會勘後
准予依比例繳交房屋稅,歷年來房屋稅繳款書亦載明非住非營,地價稅額仍為按自用住
宅用地之稅率,請重新計算地價稅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7年 6月19日起供系爭補習班設立營業登記使用,有系爭土地地籍資
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營業稅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中北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地下室仍為自用,請依比例重新計算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訴願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自97年
6月19日起供系爭補習班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復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有地下層面積
101.58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為其地上建物4層4棟16戶共同使用,是該地下層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未編釘門牌。再查系爭房屋與地下層並未打通合併使用
,二者各有其獨立之出入口,該地下層房屋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其坐
落土地應分配部分,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尚難以其戶籍設
在系爭房屋即主張地下層房屋係自用,得按二間房屋面積比例核算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面積。次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
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
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
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
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8條第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 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於查得上情後
,依前開規定補徵98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紀聰吉(代理)
委員 戴東麗(代理)
委員 柯格鐘(代理)
委員 葉建廷(代理)
委員 王韻茹(代理)
委員 傅玲靜(代理)
委員 吳秦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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