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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1092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9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1344
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90年 6月22日起至 90年9月26日止、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97
年4月22日起至 97年9月22日止、97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 101年3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130252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9萬6,415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44100 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北投區○○街○○
段○○巷○○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1年8月6日將上開復查決定書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復查
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再查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101年8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
期間之末日為101年9月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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