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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2090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0
89000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11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275cc,顏色廠牌:藍色○○,引擎
號碼: TK11GTA1570Y,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91年 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訴願人於91年 6月24日尋獲,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使用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13時45分經查獲懸掛車牌號碼xx-xxxx(該車牌為自
用小客車,排氣量 1,295 cc,顏色廠牌:棕色○○,引擎號碼:5019744,車主為訴願
人)之 A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大道○○段 A東側前停車格編號23)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A車95年至98年
及99年1月1日至99年 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7,120元
、 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萬1,835元(限繳日期:100年2月28日)外,並
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087700 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
照當期 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全期應納稅額)各處 2倍罰鍰共計7萬7,910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0890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至100年5月10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計27元,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於100年 4月8日
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於滯
納期滿後,按上開稅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 1,068元、1,068元、1,068元、1,068元、503
元,共計 4,77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6日繳納稅款、行政救濟利
息及滯納金)。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2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
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共計4,802元),經該分處以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
013211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及內湖分處 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1184
00號函,於101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4月
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 4月 9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5月 8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 5月
9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 9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內湖分處 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32118400號函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132396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
32118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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