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1年11月 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13120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1日向該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多年以來溢繳之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11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1206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
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7日經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131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11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131206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