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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一字第10209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69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與案外人○○○立約出售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雙方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 45萬53元,並於 101年6
月 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訴願人於101年5月22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房屋門牌
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雙方共同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於101年6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
向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得重購地上房屋於101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有
○○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該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始遷移他址,復依訴願人檢附之重購地
上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之公證書影本記載,重購
地上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與○○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30日合意提早於
同日終止該租約,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第 1項關
於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1068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69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1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1068400
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該函於101年9月28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 101年11月6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6990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1年10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
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財政部73年 6月 7日臺財稅第 54106號函釋:「本案○君於71年 9月9 日出售自用住宅
用地,復於71年10月26日另行購買○○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雖○君延至72年 8月13日始設籍該址;惟其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並
無出租或營業情事,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
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
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35條、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重點在於民眾重購新
地後之用途管理,著重在未來性質,而非過去式。訴願人購屋時只想到買來自用住宅
用途就可以退稅,未注意到前手租約期限,該租約亦非訴願人簽訂,此與訴願人之退
稅申請無關。
(二)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是指該法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中所指出售之
土地,於出售前 1年有出租或營業者不適用之。這兩項規定都在規範已出售之土地之
事,與重購之新土地是否尚有租約無關,該條規定中與重購新土地有關之規範應該只
有用途與面積限制而已,原處分機關審核時將「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適用到重購新
土地之日期,有擴大解釋法令之疑義,又本案僅因尚有 9日之租約,即否准退稅,實
不公允,請從寬解釋,准予退稅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5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並於 101年
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訴願人於101年5月22日立約購買重購地,地上房屋
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並於101年6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向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得重購地上房屋於101年6月
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該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始遷
移他址,復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重購地上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之公證書影本記載,重購地上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與○○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101年6月30日合意於同日終止該租約,是系爭重購地上房屋於101年6月2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仍出租予○○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之申
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申請書、101年7月16日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主檔查詢、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大安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地籍資料查詢土地
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租約為重購地之前所有權人所簽,土地稅法是規範已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有供出租或營業者,不能適用重購退稅,此規範與重購之土地是否有租約無關,
原處分機關有擴大解釋法令之疑義等語。查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
用地。復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
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額之數額,故該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若重購土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雖設籍在後,仍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有財政部73年 6月7日臺財稅第54106號及88年9月7日
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101年6月2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重購地所有權時,重購地上房屋有○○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該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始遷
移他址。再依訴願人檢附之重購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影本記載,重購地前所有權人○○
○與○○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30日合意於同日終止該租約,是重購地於訴
願人取得所有權時,確有出租及供營業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準此,訴願人登記取得重購地時,重購地並非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關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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