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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013121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01年11月13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萬華區○○路○○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已死亡),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訴願人雖
為該屋之現住人,然其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12115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39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10131211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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