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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1333251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77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6分之1,持分面積為 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本市南港
    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有多處墳墓,以民國 (下同)101年8月23日本市南經字第10130943200
    號函副知南港分處依權責辦理,南港分處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有多處墳墓,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
    徵田賦之規定,乃以 101年9月1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32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應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逢 101年地價稅開徵,南港分處乃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1年11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63284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踐行復查程序,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本府法務局乃以 101年11月6日北市法訴愛字
    第 101391247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改課地價稅
    之年度有誤,乃將該復查案改依更正案辦理,並以 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133325
     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1年11
    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
      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財政部73年11月5日臺財稅第62470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
      改課地價稅。」
      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
      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
      價稅......。」
      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 851925899號函釋:「檢送本(85)年10月22日研商『原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
      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1 份。......會商結論:一、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 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外祖母於50幾年時購買系爭土地,因認為係無用之地,不曾
      到此勘查,訴願人係繼承取得,亦不曾勘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知系爭土地
      被盜用。造墓人至今仍無法聯繫,且多處墳墓要遷葬並非易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訴願人實為不公。
    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南港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
      旋訴願人於96年10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經南港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上有
      多處墳墓,乃通知南港分處依權責處理,南港分處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有多處墳墓,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多處被人盜作墳墓,造墓人至今無法聯繫,墳墓遷葬並非易
      事,對訴願課徵地價稅並不公平等語。按已規定定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為土
      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農
      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有財政部73年11月 5日臺財稅第62470號及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
      35202號等2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南港分處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查認系爭土地有多處墳墓,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卷附
      現場勘查照片 6幀可稽,訴願人既未提供系爭土地有供農業使用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 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核定
      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系爭土地被
      人盜用云云,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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