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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1013250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
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 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101325065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並隨文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101年12月17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因有相關事項尚待查明,乃以 102年1月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 101327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另定期日進行會勘,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
年 1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506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代理)
委員 戴 東 麗(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代理)
委員 葉 建 廷(代理)
委員 范 文 清(代理)
委員 王 韻 茹(代理)
委員 覃 正 祥(代理)
委員 傅 玲 靜(代理)
委員 吳 秦 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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