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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1年12月10日北市稽北投丙
字第10131714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應納民國(下同)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51萬3,615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12月10日北市
稽北投丙字第 10131714600號函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 77/7000)及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101年12月10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131714601號
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及代表人之簽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01年12月26日北市法訴
癸字第10139246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
正。該函於 101年12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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