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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9年及100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10132246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3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99996分之2205,持分面積為3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建物面積為102.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5年起有出租之情事,與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101年8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133598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
同)6萬7,011元。
二、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 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僅出租雅房部分之面積為 1
0.8平方公尺,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於101年9月5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稅額並申請自 1
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按房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
爭土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 10.8㎡/102.6㎡×30.01㎡=3.16㎡),乃以101年9月1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1314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3.16平方公尺部分
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
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7,057元及核准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 30.01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補
徵99年及100年之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13224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 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大安分處 101年9月14日來函既以系爭房屋之主體96年至100年原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則不應以訴願人未於 99年及100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而以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差額地價稅。
(二)系爭房屋99年僅部分面積出租他人7個月,100年全年未出租,大安分處補徵差額地價
稅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精神及規範。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上房屋自 95年起有出租之情事,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6萬7,011元。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
95年 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僅出租雅房部分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並檢附租賃契
約書,於 101年9月5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稅額及申請自 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按房屋出租面積10.8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
3.16平方公尺,乃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1314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面積中3.16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 7,05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應要求其於 99年、100年
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云云。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又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
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
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有財政部93年 6月
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中 1
0.8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出租,依房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其應
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部分,其用途自95年起即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遲至101年 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面積中3.1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核定該部
分土地自 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面積中3.16平方公尺部
分之99年及 100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土地補徵99年
及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按土地稅法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
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
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
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
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
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代理)
委員 戴 東 麗(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代理)
委員 葉 建 廷(代理)
委員 范 文 清(代理)
委員 王 韻 茹(代理)
委員 覃 正 祥(代理)
委員 傅 玲 靜(代理)
委員 吳 秦 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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