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1
    96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83年7月28日更名】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xxxx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20層、地下5層計1棟 1戶建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79年5月17日
      核發之 7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79年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號地下○○層
      、○○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訴願人於79年 8月20日向原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 18220820034)
      ,經中山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79年 7月起課徵房屋稅,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下稱路段率)依其編釘之門牌(即○○○路○○段○○號)適用之。旋訴願人主張系爭
      房屋之大廳正門距○○○路有92公尺之遠,建物實際位處巷內,不應適用○○○路○○
      段之路段率為由,乃以80年6月3日中安80總字第 051號函向該分處申請調低路段率,經
      改隸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以80年11月 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 16136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改編後之門牌證明資料,經訴願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經
      中南分處以81年 1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1324號函復訴願人,檢送更正後之房
      屋現值核定表,門牌改編後之路段率係自次年度即82年起依其編釘之門牌適用路段率【
      訴願人檢送之門牌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即地上層房屋部分)及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號地下○○層(即地下層房屋部分)等房屋】。
    二、嗣該分處查得上開地址本市○○○路○○段○○巷○○號,依戶政機關檔存資料查無該
      址之門牌編釘資料,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即地
      上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即
      地下層部分),且系爭房屋地下層與其地上層房屋既為同一棟建築物,即應適用相同之
      路段率,乃以系爭房屋自82年起變更之路段率有誤為由,中南分處以 100年12月28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10032478000號函更正系爭房屋全部均適用○○○路○○段之路段率核
      算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 100年之差額房屋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3萬7,71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房屋中之 1樓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有誤,改依更正程序辦理,並由中南分處以 101年9
      月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1323026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96年至100年應補徵之差額房屋
      稅繳款書共計1,412萬4,809元。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2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219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
       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
      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
      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
      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依
      其所編訂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
      ,仍沿用原街路等級調整率。」第10點規定:「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說明規定:「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
      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以上者減
      二級......四、路面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100(包括200/100)以上者減五級
      。......巷內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除依說明二前
      段規定減級外再減四級。......第三層起照第二層等級每層遞減一級。以上各項均減至
       100/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三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
      ..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100計算。」
      97年 3月4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2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
      明規定:「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巷內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以上者減2級......
      四、路面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巷內第2層照街路等級
      調整率在160%以上者除依說明三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 4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
      每層遞減 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層起
      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建造位置並非臨本市中山區○○○路,臨本市中山區○○○者乃為當時之
       「○○」,系爭房屋係退居巷內約92公尺,故於80年 8月4日(按:應為80年8月13日
       )更改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而系爭房屋地下○○層
       至○○層房屋門牌號碼則更改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至○○層。
    (二)訴願人曾於80年間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系爭房屋確未臨○○○路,自應於巷道之內。系爭房屋地上○
       ○層至○○層及地下○○層至○○層係同一房屋,且地下○○層至○○層房屋於80年
       間已變更編釘為「臺北市○○○路○○號」,可知地上○○層至○○層房屋所處街道
       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位置,而非「臺北市○○○路○○段○
       ○號」。
    三、查系爭房屋為地上20層、地下5層計1棟1戶之建物,於79年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依本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記載
      ,系爭房屋(即地上○○層至○○層)於 78年6月17日初編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及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80年 8月13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層、○
      ○巷○○號地下○○層、○○巷○○號地下○○層,80年10月1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
      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有79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98年9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831205800號函檢附之門牌編釘情形查詢表、101年 4月20日北市戶資字第101304168
      00號函、101年5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10130580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
      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房屋原按○○○路○○段○○號之路段率核算房屋
      現值,嗣因訴願人檢送門牌改編資料記載,系爭房屋門牌改編為本市○○○路○○段○
      ○巷○○號及本市○○○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層,與本市戶政
      主管機關編釘之門牌不一致,訴願人無法提出上開門牌改編資料之文件正本供戶政機關
      送請鑑定,戶政機關無法判別其文件之真偽,原處分機關乃依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適用
      系爭房屋之路段率,並以系爭房屋地上層部分自82年起適用「○○○路○○段○○巷○
      ○號」(該址門牌係於101年3月26日初編,於訴願人80年申請調降路段率時,該址門牌
      尚不存在)之路段率有誤,且因其地下層房屋與地上層房屋既屬同一建物,應適用相同
      之路段率,該地下層房屋自82年起適用之「○○○路○○號」之路段率亦有誤,中南分
      處乃以 100年12月28日函更正系爭房屋全部均適用「○○○路○○段○○號」之路段率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 100年之差額房屋稅,固非無
      據。
    四、惟查路段率係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路段率。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路段率顯不
      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
      即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系爭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及○○○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地下○○層
      ,依上開規定,路段率自應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倘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地下
      層房屋適用改編後門牌(即○○○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層)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依上開規定,似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由
      該委員會評定其應適用之路段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地下層房屋與地上層房屋為同一
      建物,即核定系爭地下層房屋之路段率應與地上層房屋適用相同路段率,尚嫌率斷。從
      而,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